(2017)桂132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覃某1、覃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1,覃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覃某1,女,2004年7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覃某2,男,系申请人父亲。被执行人覃与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覃某1申请执行覃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某1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278.3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工商等机构查询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