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晨与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冯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冯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703号原告:李晨,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高新工业区运临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冯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雷,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嵋阳镇邸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尚大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许,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中,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雪,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晨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许,被告冯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4928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为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晨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为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截至起诉时,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仍欠6000000元借款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诉讼时效应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9000000元,利息1220000元,原告应当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2200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而非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的2013年12月18日;4.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不明确且无证据佐证。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借款是为了归还贷款,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原告有骗取被告保证的嫌疑,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建中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应免除;2.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而原告在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借款是为了归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归还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有骗取被告提供保证的嫌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晨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2.5%;2.付款回单,证明原告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0元;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20日前偿还300000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往来及利息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220000元。2.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银行交易受理单,证明被告冯建中2014年1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45000元。3.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2014年2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0元。4.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财务审批单、银行交易受理单,证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5000元,其中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支付115000元,冯建中支付110000元。5.交易受理单,证明被告冯建中2014年4月3日支付利息375000元。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计划书中的公章与借款合同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李晨对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而不予认可;认可已经归还90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支付的1220000元利息是9000000元的利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偿还的利息不能抵扣原告诉请的6000000元本息。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对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晨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日,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分别与原告李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1.对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与李晨之间就主合同达成的展期协议,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在展期期限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晨依约向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2014年4月9日,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通过朱朝华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通过山西永恒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通过冯建中、王丽账户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通过尉艳静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根据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惠借青创(李晨)款往来及利息支付明细》、《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及《银行受理通知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李晨支付利息245000元、125000元、250000元、375000元、225000元,共计1220000元。原告李晨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资金往来情况予以认可。2015年2月1日,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晨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向原告李晨偿还300000元,用以抵扣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6000000元的欠款利息,全部利息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果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晨、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对借贷行为、借贷金额、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已支付的1220000元利息如何认定并进行抵扣产生争议。原告李晨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在双方2015年2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前已支付利息12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的1220000元利息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李晨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对债务的清偿进行了承诺,承诺还款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此《还款计划书》视为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提出《还款计划书》与《借款合同》中的单位公章不一致,但却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对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与李晨之间就主合同达成的展期协议,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在展期期限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李晨提起诉讼时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的展期协议也未提供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晨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928000元并以本金6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晨对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建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68元,由被告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斌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