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英、王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红英,王建海,王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24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红英,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王建海,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王建新,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红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1.715‰,逾期利率为月息17.5725‰。被告王建海、王建新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周红英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王建海、王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英、王建海、王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