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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崔建改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建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64号罪犯崔建改,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建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赔偿71417.3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建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建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罪犯崔建改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崔建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建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