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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廖春光、陶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廖春光,陶永丽,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3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负责人:张西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男,该行副行长。被告:廖春光,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陶永丽,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泽刚,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军,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杜金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董延红,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马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廖春光、陶永丽、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春光、陶永丽、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春光、陶永丽夫妇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廖春光由王泽刚、杜金峰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廖春光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泽刚、杜金峰签有保证合同,被告陶永丽向原告提交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杜金峰、董延红、王泽刚、张军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人承诺函。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春光、陶永丽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春光未作答辩。被告陶永丽未作答辩。被告王泽刚未作答辩。被告张军未作答辩。被告杜金峰未作答辩。被告董延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函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原名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被告廖春光与被告陶永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泽刚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杜金峰与被告董延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春光签订了(胡里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6019201306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春光于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购电机,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王泽刚、杜金峰签订了(胡里庄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6019201306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泽刚、杜金峰为被告廖春光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陶永丽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廖春光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廖春光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春光出借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廖春光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廖春光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廖春光、陶永丽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廖春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春光、陶永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廖春光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陶永丽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廖春光共同履行合同,应当与被告廖春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杜金峰、王泽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廖春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列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光、陶永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光、陶永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廖春光、陶永丽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申请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廖春光、陶永丽、王泽刚、张军、杜金峰、董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正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