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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吕常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常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常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常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常涛与被害人吴某均系龙口市兰高镇吕家村村民。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吕常涛酒后因怀疑吴某说其坏话,就到吕家村吴某家附近用斧头砸坏了吴某家的水泥管,后被吕家村村委主任吕某1劝回家。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吕常涛去了吴某家位于吕家村的煤场,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常涛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吴某左颈部划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颈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吕常涛于2017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常涛与被害人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常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对被告人吕常涛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常涛与被害人吴某均系龙口市兰高镇吕家村村民。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吕常涛酒后因怀疑吴某说其坏话,持斧头到吴某家承包地处,砸坏了承包地里的水泥管,后被该村村委主任吕某1劝回家。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吕常涛又去了吴某家位于吕家村的煤场,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常涛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吴某左颈部划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颈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吕常涛于2017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常涛与被害人吴某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吕常涛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1、吕某2、杨某、孙某1、孙某2、李某、吕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常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常涛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常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