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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路、范广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路,范广明,孙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54号案外人李丽颖,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申请执行人田路,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范广明,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执行人孙士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路与被执行人孙士成、范广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丽颖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丽颖称,我与孙士成已于2015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东城国际1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归我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系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田路与孙士成、范广明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6年,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故法院不能拍卖我所有的涉案房产,请贵院解除对我房产的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田路称,涉案房产登记在孙士成名下,我认为法院的查封是合理的。被执行人孙士成称,我与李丽颖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辛营工厂、工业园区工厂和三辆车和债务都归我。本院查明,在执行田路与孙士成、范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士成所有的位于安平县东城国际11号楼1单元602室。2017年6月16日裁定拍卖该查封财产。案外人李丽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离婚证主要载明李丽颖与孙士成于201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位于安平县东城国际11号楼1单元6层西户及车库归女方李丽颖所有;双方债权及债务都与女方无关。另查明,安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2017年6月16日证明,孙士成有一套备案房产位于安平县东城国际11号楼1单元602室。2017年2月13日证明,孙士成2013年期房网上签约。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李丽颖主张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士成名下,应确认该房产的权利人,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丽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