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莫妃朝、陈翠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妃朝,陈翠文,梁朝,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497号申请人:莫妃朝,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广东省雷��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陈翠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原住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申请人:梁朝,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沙泥村委会路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朝。申请人莫妃朝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作为原告莫妃朝诉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莫妃朝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莫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为(2015)湛遂法执恢字第664-2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莫妃朝陈述称,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货款不还,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货款1372508.67元及利息(其中1224447.7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148060.95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不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人申请,遂溪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664-1号《执行裁定书》、(2015)湛遂法执恢字第664-2号《执行裁定书》。经查,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是被执��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莫妃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莫妃朝身份信息;证据2、(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664号《执行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2016)粤08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015)湛遂法执恢字第664-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货款1372508.67元及利息;证据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拟证明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是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所欠的债务,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陈翠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称,2015年9月18日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货款1372508.67元及利息(其中1224447.7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148060.95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从上述生效判决可知,本案的唯一被告是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判决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案件原告莫妃朝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依法驳回。被��请人陈翠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梁朝、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莫妃朝的货款不还,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货款1372508.67元及利息(其中1224447.7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148060.95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不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莫妃朝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分��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湛遂法执字第664号,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2月28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湛遂法执恢字第664号。另查明,被申请人梁朝、陈翠文是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7月28日,作为股东成员,梁朝、陈翠文同意将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整体租赁给遂溪县黄略王桂食品厂经营。现申请人莫妃朝以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是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为(2015)湛遂法执恢字第664-2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莫妃朝与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莫妃朝以被申请人陈翠文、梁朝是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梁朝、陈翠文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梁朝、陈翠文虽然是被执行人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其俩人作为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将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整体租赁给遂溪县黄略王桂食品厂经营,但是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梁朝、陈翠文因此而应承担为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其利息的责任,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莫妃朝的追加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莫妃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李红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科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