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东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华,许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655号原告:刘东华,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东华与被告许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上奤路红治041路1号电线杆处,许海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将刘东华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东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许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许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案属于多死多伤事故,申请法院在判决时预留合理的交强险份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5时50分许,许海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上奤路红冶041路1号电线杆处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前部撞到邢文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后失控冲入农贸市场内,造成农贸市场内商宝平、邢文岐、王佩兰、于彩清死亡,张洪波、刘东华、谭本元、王积光、田树兰、程加芳、高艳红、程彦丽、郭丽华、李荣梅、许宝海、黄银威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商宝平、邢文岐、王佩兰、于彩清死亡,张洪波、刘东华、谭本元、王积光、田树兰、程加芳、高艳红、程彦丽、郭丽华、李荣梅、许宝海、黄银威、王洪林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海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5月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刘东华的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60-90日,误工期150-180日。刘东华因上述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150元。刘东华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93.3元。刘东华本人为农业户口。刘东华之子刘XX,2013年11月1日出生,刘东华之子刘XX,2015年8月31日出生,由包括刘东华在内的2人抚养。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东华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酌定)、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13883元(按照3500元/月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7575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33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衣服,酌定),共计21036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暂住证、暂住信息查询单、(2017)京011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刘东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许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东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刘东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东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东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东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刘东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刘东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刘东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刘东华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许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东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以上共计6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刘东华赔偿金150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刘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计2722元,由刘东华负担471元,已交纳;由许海负担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许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