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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高侃、罗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高侃,罗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1673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吴滨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雅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高侃,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罗霜,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高侃、罗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高侃、罗霜的财产在价值518396.29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担保函》载明,该行愿意以其自有等值资产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高侃、罗霜的财产在价值518396.29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