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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俊怀与李小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怀,李小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872号原告:张俊怀,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政乾,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锋,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张俊怀与被告李小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政乾、被告李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怀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楼房欠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和正宁县永和镇沟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泉村委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委托协议,由原告在永和镇211国道沟泉段西侧建设新农村住宅,原告在该地段修建新村住宅楼房13座,工程完工交付后,由沟泉村委会向沟泉村二组村民以每座楼房130000元价格出售,房款由沟泉村委会负责收取后给付原告。2010年后季被告向沟泉村委会购买该楼房一套并支付楼房价款70000元,下余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沟泉村委会亦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李小锋辩称,原告所建楼房不合法,产权不明确,楼房是沟泉村委会向被告出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楼房价格为126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13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沟泉村委会根据永和镇镇政府有关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将本村211国道沟泉段西侧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承建,2010年4月20日原告和沟泉村委会签订新农村建设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永和镇211国道沟泉段西侧10.2亩土地上修建新农村住宅,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土地流转手续由沟泉村委会办理。2010年10月工程完工交付后,沟泉村委会向本村烟二组村民出售,被告即向沟泉村委会购买一套并给付购房款70000元,余款未给付沟泉村委会,沟泉村委会亦未给付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新农村建设委托协议一份、沟泉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楼房价款及原告和沟泉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沟泉村委会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以上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辩解楼房价款为126000元及其未给付沟泉村委会余款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沟泉村委会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委托协议》,因而原告和沟泉村委会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沟泉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沟泉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剩余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和沟泉村委会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对沟泉村委会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向沟泉村委会购买新农村住宅一套,被告和沟泉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沟泉村委会支付70000元购房款后余款至今未支付,且沟泉村委会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分期付款约定,故沟泉村委会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且该债权为已到期的普通债权,沟泉村委会对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由于沟泉村委会的该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沟泉村委会行使该村委会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享有对沟泉村委会的债权请求权,沟泉村委会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且该债权不具有相关专属属性,为普通债权,原告代位行使债权请求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楼房欠款6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俊怀清偿楼房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李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凤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