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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被告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李某,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3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才某,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被告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苏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才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642.46元,利息5210.95元,罚息277.81元,合计141131.22元(暂至2017年3月15日);2、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才某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某里15-41号,权证编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5267**号、锦房他证01字第001259**号的房产,在对其进行拍卖,作价后,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才某夫妇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期限10年,贷款于2015年2月5日发放,到期日为2025年2月5日。贷款于2016年5月发生逾期,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费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宣布被告李某、才某15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才某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中所有相关费用。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求以被告李某、才某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某里15-41号,权证编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5267**号、锦房他证01字第001259**号的房产,在进行拍卖、作价后,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才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逾期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照片、结婚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交行锦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217350001100025)。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购买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里15-41号、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的房屋,还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用其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里15-41号,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的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锦房权证01字第005267**号)。并于2015年2月4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锦房他证01字第001259**号),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2025年1月28日。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642.46元,利息5210.95元,罚息277.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里15-41号,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被告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35642.46万元、利息5210.95元,罚息277.81元;二、如被告李某、被告才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才某抵押的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某里15-41号,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李某、才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