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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长顺与被告郭宾;王晓亮;王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顺,郭宾,王晓亮,王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150号原告:朱长顺,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郭宾(曾用名郭彬),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晓亮(曾用名王亮),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宏武,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宾,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朱长顺与被告郭宾、王晓亮、王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长顺、被告郭宾、王晓亮、王宏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郭宾、王晓亮、王宏武从朱长顺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郭宾、王晓亮、王宏武承认朱长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宾、王晓亮、王宏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长顺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宾、王晓亮、王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