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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翁娇妹与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娇妹,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899号原告:翁娇妹,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学,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廷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翁娇妹与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娇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学、被告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思、薛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娇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航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翁娇妹所购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交付翁娇妹;2.判令西航公司协助翁娇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3.判令西航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1%向翁娇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193874元),至实际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翁娇妹与西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2118848元购买西航公司住宅性用房,房屋面积168.59平方米。虽然房屋已交付,但西航公司至今仍未能依约为翁娇妹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翁娇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西航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西航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该条款是对合同中约定办证时间的修改。2、未办理小区总登记非西航公司原因,系部分业主擅自变更房屋设计结构封包阳台所致,在物业数次通知其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导致规划验收无法通过,无法办证。因荷花变电站改址,也造成无法验收。3、由于国家政策要求房产证、土地证两证合一,办证机关暂停办理,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非西航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办证的,逾期办证时间应予以扣除。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翁娇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翁娇妹(买受人)与西航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位于西航海滨城二期CD区**幢**号商品房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总价款为2118848元。《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房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0.01%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进行变更,约定本项目总登后,由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产权登记过程中,如因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工作耽误,产权登记和房屋权属证书可合理顺延。合同签订后,翁娇妹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向西航公司交纳了代办证费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费。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翁娇妹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代办证费用,按双方约定,西航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90日内,代为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协助翁娇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逾期办证西航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现西航公司未在期限内代为办妥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翁娇妹请求西航公司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西航公司抗辩是由于部分业主擅自变更房屋设计结构封包阳台,在物业数次通知其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导致规划验收未通过,无法办证,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关于西航海滨城二期CD区海坛金城项目规划建筑竣工测量的说明函》,说明函上指明原C区1#-3#、5#、D区1#-3#、5#-7#楼原规划审批均为敞开阳台,经实地勘测,发现CD区所有楼栋部分楼层南北两侧阳台现状围合成封闭阳台,与审批的建筑施工图不一致。因此,导致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无法出具。但此情形系西航公司管理上原因造成,并非翁娇妹个人所致,故对西航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西航公司抗辩翁娇妹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往前推2年。依合同约定,西航公司应该在2015年3月29日之前履行合同义务,翁细妹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西航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翁娇妹诉请西航公司按已付购房款2118848元的日0.01%计至代为办妥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翁娇妹办妥位于西航海滨城二期CD区**幢**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手续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娇妹支付按已付购房款2118848元的日0.01%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代为办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计2088.5元,由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子能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