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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志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国,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颍上县王岗镇“童之梦”幼儿园经营者,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国及其辩护人王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卢志国驾驶车牌号为皖K××××ד解放”牌中型专用校车(核载18人)接送其经营的“童某”幼儿园学生,行驶至颍上县王岗镇新中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车上共乘坐29人(包括27名幼儿园学生、1名跟车教师和驾驶员),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卢志国犯危险驾驶罪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卢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志国的辩护人王炳松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卢志国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卢志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志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卢志国办幼儿园,平时表现良好,热心公益事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志国犯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卢志国驾驶车牌号为皖K××××ד解放”牌中型专用校车(核载18人)接送其经营的“童某”幼儿园学生,行驶至颍上县王岗镇新中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车上共乘坐29人(包括27名幼儿园学生、1名跟车教师和驾驶员),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400元。2017年5月2日9时,被告人卢志国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国及其辩护人王炳松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道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内人员户籍复印件、送达回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车辆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从事校车业务时严重超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志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卢志国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卢志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相折抵后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铖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