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鲁春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鲁春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693号原告: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凤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强,公司员工。被告:鲁春宇,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春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春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16222号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16222号合同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为每日100元,期限为自2016年9月16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每日3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3.用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押金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4.判令被告将租赁设备5米框架整平机一台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租赁原告5米框架整平机一台,日租金100元,押金3000元,按合同设备使用20天后需交下个月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返回,也未续交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机械)与鲁春宇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NO:16222):约定三通机械将5米框架整平机一台出租给鲁春宇,三通机械于当日将租赁物5米框架整平机交付给鲁春宇,鲁春宇同时向三通机械交付押金3000元。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乙方(鲁春宇)必须提前十日交付给甲方,如迟延交付,每日按租赁额3%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三通机械将租赁物交付给鲁春宇使用,并与鲁春宇约定租金的给付方式,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鲁春宇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经三通机械催告后,鲁春宇仍未支付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三通机械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三通机械将租赁合同解除后,鲁春宇应将租赁物即5米框架整平机返还给三通机械。并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第三,根据租赁合同(NO:16222)的约定,鲁春宇应向三通机械给付的租金为:自2016年9月16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日100元的租金。第四,根据租赁合同(NO:16222)的约定,鲁春宇应向三通机械给付的违约金为:2016年10月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日3元的租金。第五,关于三通机械主张的用鲁春宇交付的3000元押金抵顶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押金的处理并未进行约定,且通过租赁合同不能推定出该3000元押金可用于抵顶租金,三通机械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三通机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鲁春宇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NO:16222);二、鲁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物5米框架整平机一台返还给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鲁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所欠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日1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四、鲁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3元,自2016年10月6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五、驳回吉林省三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鲁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刘志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