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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秋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钟秋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文盲,务农,住上高县。被告人钟秋生,绰号“敖井”,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文盲,务农,住上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秋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被告人钟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秋生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1发生争吵斗殴,期间被告人钟秋生用木棍将被害人钟某1的右手前臂打伤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秋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钟秋生赔偿医疗费16884.42元,误工费25728.93元,护理费150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4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65898.79元。被告人钟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民事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8点左右,被害人钟某1牵牛经过被告人钟秋生家门口时,被告人钟秋生不许其路过因此双方发生吵嘴斗殴,期间被告人钟秋生用木棍将钟某1的右手前臂打伤致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1于当天到上高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日,用去医疗费16884.42元,车票34元,法医学鉴定费720元,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证明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秋生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早晨七八点钟,钟某1牵牛从他家后门经过,他怕牛踩坏水泥,就不准过,钟某1就骂他,他就朝钟某1打一耳光,但没打到,钟某1用石头扔他,其中一块砸到他的右脑勺,然后他就拿一根木棍追钟某1打,朝钟某1一只手打了两下。后各自离开。2、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8点左右,他牵着家中的黄牛经过钟秋生屋后的水泥路时,钟秋生就拿一根木棍打他的腿,于是他就跑,钟秋生就追过来用木棍朝他右手臂上打,他就用左手在地上捡石头扔钟秋生,砸到了钟秋生的左额头处,后邻居拖开。3、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8时左右,他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就出去看到钟秋生拿一根木棍追着钟某1打,钟某1就在地上捡石头扔钟秋生,钟秋生用木棍在钟某1的手臂上打了几棍子,被旁人拖开,就没打了。4、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8时许他在家吃饭,看到钟秋生和钟某1俩人打起来了,钟秋生用木棍追着钟某1打,并用木棍打到钟某1的手臂,钟某1捡石头扔钟秋生,后被人劝开,看到钟秋生额头上有伤口并出了血。5、证人钟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8时许,他在家听到有人吵架,他就去看,看到邻居钟秋生拿一根木棍追钟某1打。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打架现场。7、上高某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1右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上高县公安局田心派出所钟秋生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钟秋生于2017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主动投案自首。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提供下列证据。a、上高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b、上高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拆钢板费用7000元。c、上高某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20元。d、上高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用去医疗费16884.42元。e、车票4张,证明用去车费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秋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秋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医疗费16884.42元,护理费1226.24元(每天76.64元,计算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日30元,计算16日),误工费8123.64元(每日67.53元,计算106日),交通费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币34468.3元,由被告人钟秋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金才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