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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银平与李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银平,李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840号原告:龚银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被告:李胜兴,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龚银平与被告李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银平、被告李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胜兴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2016年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35000元未归还,有被告李胜兴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龚银平多次要求李胜兴归还借款,但李胜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李胜兴辩称,借款不是以现金支付,被告是在原告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没有付钱,原告通过结算,让被告签署了借款45000元的借条,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银平在松溪县经营体育彩票销售业务;被告李胜兴与龚银平儿子的朋友系朋友关系,亦会认识龚银平的儿子,并经常到龚银平经营的彩票销售点内购买彩票。2015年春节过后,李胜兴陆续在龚银平经营的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但未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2015年3月30日,龚银平与李胜兴就购买彩票的款项进行结算后,李胜兴向龚银平出具借条对赊购彩票的价款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借条体现:李胜兴今从龚银平处借到人民币四万伍仟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本金还清。2016年2月6日,李胜兴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尚未归还。龚银平多次向李胜兴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龚银平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胜兴拖欠原告龚银平赊购彩票款后向龚银平出具借条对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确认,表明双方已一致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胜兴归还了10000元后,尚欠的3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龚银平要求李胜兴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内未约定利息,龚银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李胜兴不予认可,龚银平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故龚银平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胜兴应当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龚银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银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李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