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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建平、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赵建平,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巩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111号原告: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官埠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平,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朱村。法定代表人,钱益华,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巩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理。原告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赵建平、巩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被告赵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峥、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固和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赵建平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古路与铜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对向车道滑行,过程中与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立新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平与被告巩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6459元,损坏后由交警拖走,后被送至修理厂修理,2016年12月16日修理完毕交由周立新行驶。被告赵建平及被告巩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及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赵建平、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巩固连带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16459元、车辆停运损失17000元及停车费200元,合计33659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平辩称:由保险公司来决定。被告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这起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中我司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还有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承保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被保险人巩固,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愿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赵建平驾驶皖G×××××号重型载货汽车沿铜陵市铜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古路与铜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过程中与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立新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认定,赵建平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巩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赵建平驾驶的皖G×××××号重型载货汽车,实际车主赵建平,挂靠于登记车主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周立新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汽车为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对皖R×××××号重型自卸汽车定损16459元。另: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对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7月1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损失作出评估,评估结果为:2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及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赵建平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建平与巩固驾驶车辆碰撞后造成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巩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此次事故造成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皖G×××××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赵建平及巩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被送往铜陵天峰修理厂维修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停运34天。本院依法对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核定:车损16459元;停运损失260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6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交强险”中赔偿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329.50元[(16459元-4000元)÷2+(200元÷2)];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交强险”中赔偿车损2000元;赵建平与巩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建平应承担赔偿14000元。巩固应承担赔偿20329.50元。另赵建平驾驶的皖G×××××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赵建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平赔偿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14000元,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9.50元;三、巩固赔偿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20329.50元;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池州静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291.50元,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29元;被告巩固负担291.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汪清代理审判员  谢爱萍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官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