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立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2847号原告深圳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男,土家族,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公司员工。被告蒋立辉,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深圳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之目的。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依约放款。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借款人出现失踪或者宣告失踪的情形,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根据原告的客户还款记录,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后被告亦已完全失去联系,故被告依约偿还剩余本息之义务现已事实履行不能,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之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部分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利息1173元(2.3%*2500÷30*612=1173);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其后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计息日期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蒋立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起始日以甲方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予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利息从贷款起息日(即实际贷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支付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偿付,甲方有权在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从乙方逾期之日起按乙方拖欠金额的0.2%/天收取逾期利息;乙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甲方支付借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共计600元,乙方需在甲方发放贷款前向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甲方支付贷后管理费,根据贷款金额按月收取,月管理费率固定为1.1%,从贷款起息日(即实际贷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结息日为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乙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日和还款金额等具体内容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到账款项的清偿顺序应当首先用于清偿乙方到期未付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手续费、贷后管理费等),其次用于清偿到期未付的罚息、逾期利息,然后用于支付到期未付的利息,最后用于清偿到期未付本金;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等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每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期应还本金为2500元、利息为360元、管理费为330元。原告确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6月11日偿还9570元,已偿还了前11期(应还款日2015年6月10日)的应还款项,此后未再还款,剩余一期本金2500元及利息、管理未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500元,并支付利息(含管理费)和罚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3‰自2015年7月10日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1173元(包括最后一期未还利息和管理费);罚息以2500元(本金2500元+利息11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计付自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贷款已到期,本金剩余1期2500元未还,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的利息(含管理费)和罚息。按原被告双方还款计划约定,剩余1期(计息期间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应还利息和管理费合计金额已超过剩余应还款的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偿付,原告有权在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被告拖欠金额的0.2%/天收取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含管理费)和罚息,单计计算标准或合计计算标准均已超过被告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结合本案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双方约定的每期应还本金、管理费对应本金的实际利率及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收取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剩余本金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管理费)和罚息。原告关于利息(含管理费)、罚息的请求未超过上述计付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计付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元;二、被告蒋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并计算,以贷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焕 川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人民陪审员张国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诗 雯 ( 兼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