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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哲、胡红霞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胡红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哲与被上诉人胡红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被上诉人胡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哲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想回老家宅基地盖房,但手中无钱,故要求上诉人先垫资建房,后由双方共同居住,如拆迁共同分享。上诉人同意,并于2007年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盖了二间二层楼房,约220平方米。2007年底,被上诉人的伯父胡三你有三间旧平方无人居住,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买下该三间平方,售价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出资修建,将三间平方加盖一层变为二层,房产权买下后,又在空余的地方又新盖了三间平方,合计新建和修建的房子约440平方。上述房屋均以被上诉人名义修建,有西湖镇2013年6月26日房屋登记记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赔偿的相对人是被告的伯父胡三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院立案时,案由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理由是第一、二次建房均由上诉人出资,包括材料、人工工资等;其次,双方初期约定,共同居住,拆迁共享,可以得知房产系共同所有;再者,被上诉人违约,把共同居住的房产归为已有,将上诉人赶出房屋,实属不当,理应将建房款返还上诉人。胡红霞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颠三倒四、矛盾百出的陈述让人不知所云,且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奇怪的是上诉状在原来说不清的基础上打乱一审陈述的时间顺序,又冒出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房产权买下后、又新盖三建平方”的说法,令人瞠目。2.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没有写明案由,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所以立案时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伪造了《建房协议》,据此主张系胡红霞委托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支付建房款,要求胡红霞给付上诉人。3.上诉人一系列伪造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是包工头,对建筑方面是内行,伪造这方面证据非常方便,这些东西全部没有胡红霞的确认。由上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王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0日,王哲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王哲受胡红霞委托与胡某签订建房协议,胡某作为施工方在西湖镇××村施工建房,工程总价20300元。但是,该协议上只有王哲和胡某签名,胡红霞并未签名。2007年6月15日王哲向胡红霞转账40000元。2007年、2009年、2011年,王哲多次支付了购买建材的款项。王哲在庭审中陈述,其受胡红霞的委托雇人去翻建房屋,费用应由胡红霞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哲诉状中陈述其通过胡红霞把胡红霞伯父的老房买下后,自建楼房居住,然后胡红霞委托其与胡某订了建房协议,但庭审中又陈述其受胡红霞的委托雇人翻建房屋,费用应由胡红霞承担。王哲的陈述前后矛盾,使人对其说法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而对于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王哲也无证据佐证其中的任何一种: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买下了胡红霞伯父的老房,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胡红霞委托其雇人翻建房屋(王哲与胡某所签建房协议并无胡红霞签字),而付款凭证均是王哲经手,不能看出与胡红霞的房屋有何关联。同时,仅有银行转账记录,无其它证据佐证转账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故银行转账的40000元也不能在本案中判令胡红霞向王哲返还,对于该40000元的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此外,若王哲确系买下胡红霞伯父的老房后付款翻建,则其因故不能居住该房而请求损失赔偿的相对人也应当是胡红霞的伯父,而不是胡红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6元,由原告王哲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哲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并同时提供日期同为2007年5月20日《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由王哲找到胡某房屋承建,及建造经过。证人胡某称述,2007年王哲的老丈人胡四找其建房,地址是在横塘,在空地上盖了三间房,面积大约200多平方米。房款有一部分是王哲的老丈人胡四支付的,一部分是王哲与胡红霞一起支付的,材料谁出钱购买的不清楚。其与王哲曾签过一份建房协议,但均不是王哲向法庭出示的该二份建房协议。其签字确认的《建房协议》上房屋名字写的是胡红霞,但胡红霞没有签字。王哲的质证意见:向二审法庭提交的《建房协议》是真实的,证人说钱是两人付的,实际上是我付的,其他没有意见。胡红霞的质证意见:1.原审提交的《建房协议》已被证人否定,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建房协议》不能证明其观点。2.上诉人在原审和在本审陈述的房屋与证人陈述房屋都不同,上诉人对房屋的几次描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3.证人称,建房款有上诉人付的,有上诉人和胡红霞两人付的,还有上诉人的岳父付的,很复杂。这个房屋究竟是谁的,上诉人没有说清楚。4.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纳。5.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建房协议》从字迹上看是王哲自己起草的,该份协议与胡红霞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上诉人坚持说这份协议才是本案的协议,请法庭注意。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本人表示,其在一审提交的《建房协议》不真实,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建房协议》内容被证人否认,王哲虽认为这份《建房协议》是真实的,但从协议内容看,甲方业主是王哲,乙方施工方是胡某,被上诉人胡红霞并未在协议中出现,证人证言证明其为王哲建房,但证人证言及《建房协议》均不能证明房屋是胡红霞委托王哲代建。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2.王哲诉求胡红霞支付219090元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王哲一审诉称,胡红霞委托其与胡某签订《建房协议》,因胡红霞暂无款支付,建房款由王哲支付,王哲享有居住权,现王哲诉请要求胡红霞支付委托建房款。王哲与胡红霞之间形成委托建房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变更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妥。王哲为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胡红霞委托其代建,提供了两份《建房协议》,其中一审提交的《建房协议》中标有甲方、业主胡红霞,但胡红霞没有签字确认,王哲认可该份建房协议不是真实的。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建房协议》上并无胡红霞的任何字样,同样该份协议书内容被其申请的证人胡某(建房人)否认。另外,王哲还提供了一组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购买建材收据、人工费收条,收据、收条上仅为王哲一人名字,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胡红霞委托王哲代建,胡红霞对委托代建房屋一事也予以否认。庭审时王哲称述,建房当初胡红霞并没有明确说过要支付建房款,仅表示房屋建成可一同居住,王哲也表示两人从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至2016年。王哲以胡红霞委托其代建房屋而要求胡红霞支付建房款的依据不足,对王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王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查慧凌审判员  张庄女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