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旭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旭达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940号原告:钦州市旭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银河街69号银河尚居A栋2单元1503房。法定代表人:秦绍鹏,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某昌,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钦州市旭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唐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9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机油,其中于4月14日向原告购机油欠款3645元,4月21日向原告购机油欠款11200元(于同年7月14日付170元,尚欠11030元),于5月27日向原告购机油欠款13650元,于7月11日向原告购机油欠款6745元,于7月24日向原告购机油欠款1900元,以上欠款共计3697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数,并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唐某昌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及发货单五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发货单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5月27日、7月11日、7月24日共五次向原告购买机油若干桶,每次应付价款分别为3645元、11200元、13650元、6745元、1900元,合计37140元。被告购买机油后,仅支付货款170元,余款36970元没有支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6970元,并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9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昌支付原告钦州市旭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9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唐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常清审 判 员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