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037号原告: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火车站解放军95996部队二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943908。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57973。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亮,与被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冰、赵诗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工程款1364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南岸区长生镇的“浩铭锦园”二期工程后,于2012年1月将涉案工程中厨房、屋面、车库防水墙、屋面收缩缝、车库防水等作业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中代表被告的是其项目经理赵文琦。2013年底,原告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6383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赵文琦承诺将未付的136400元于当年国庆节前支付完毕。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南洋公司辩称,赵文琦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从未与原告就分包事宜签订合同。其对于赵文琦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的位于南岸区长生镇“浩铭锦园二期工程”系南洋公司总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其为此设立了以郑志葵担任经理的项目部开展日常工作。另据中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工程计算单》(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该合同为赵文琦以“南洋公司”名义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也没有加盖南洋公司印章,其内容涉及施工内容、工程期限、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事项;2015年2月7日,赵文琦在《工程计算单》中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差欠136400元。南洋公司以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拒不认可。经询问,中海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之来源无法说明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之来源无从解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应当就此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中海公司对于赵文琦之身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对于赵文琦是否系南洋公司员工以及有理由相信赵文琦有代理权亦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同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赵文琦以被告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案外人赵文琦负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其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