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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喜航、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511号申请执行人郑喜航,男,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李建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梁成英,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郑喜航与被执行人李建忠、梁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27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建忠在横县横州镇教育路有一栋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1)第00014764号】,该房地产本院已在另案【(2016)桂0127执882号】中处置;另,被执行人在横县横州镇江北路069号有一栋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并已租赁给他人,目前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此案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或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