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果与王应平、杨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王应平,杨维平,龙老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388号原告:张果,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刃,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应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彩莲,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平,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龙老才,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原告张果诉被告王应平、杨维平、龙老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及其代理人张刃,被告王应平及其代理人毛采莲、被告杨维平、龙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有关医药费等10724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我和我丈夫吴机云一起搬迁到罗平县××村租房居住,开始在县城打工。2016年10月份,被告王应平承包被告龙老才家房屋建盖。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杨维平喊我跟我丈夫吴机云跟他一起去给龙老才家房子浇灌三层顶板时,三层顶板突然垮塌,所有在三层施工的人员从三楼掉下来,我和丈夫吴机云也一起摔下来,房主人龙老才及时找车帮我们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又找草药医治。2017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达10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11269.38元;2、误工费204天×120.6元=24602.40元;3、护理费22天×120.6元=26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5、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7246.98元。被告王应平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方的起诉部分不属实,本案被告王应平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张果不是受王应平的请求来做工,雇主也不是王应平。王应平承包龙老才家房屋建盖,将浇灌三楼顶板的工程转包给杨维平,吃住都是由被告龙老才负责,被告杨维平与王应平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果的伤与被告王应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王应平依法不应该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维平辩称,被告王应平说的不对,因为是王应平叫我去做浇灌,我又约了几个人去做,浇灌三楼顶板的模是王应平支的,他支的模不稳,模垮塌人才摔下来的,所以王应平说他没有责任不合。我们去了7、8个人,王应平给着我们1200元的工钱,搅拌机是我的,所以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龙老才辩称,我和王应平是签了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我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张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出租协议,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今在罗平县城以××村租房居住;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4、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2天及治疗情况;7、CT报告,证明原告复查后身体恢复情况;8、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269.38元;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0、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达10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应平及其代理人对房屋出租协议及水电费收据有意见,认为不能仅以房屋出租协议就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水电费收据上的缴费人是吴机心,与原告不符;对医疗费用有意见,只认可医院正式发票的10443.98元,其他的不予认可,自购药品不能证实原告是用于治疗摔伤的药品,出院后原告方已经向法院主张了后期治疗费用,出院后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的开支,所以不能重复主张;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维平没有意见。被告龙老才认为,其和原告张果的受伤没有关系,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2015年吴机云和张果夫妇就在我家租房住了,到现在已经住满三年多了,我们的房屋有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我和我老公杨万法的名下,我们是共同所有人。租房是写有协议的,房租的收据有时是我儿子开的,有时是我老公开的,都是三联收据,房租费是10个月或8个月交一次,水电费是2个月交一次。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王应平的代理人认为,证人记不得房子是2015年哪月租给原告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是2014年租给原告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反映客观事实。被告杨维平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龙老才对原告租房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龙老才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建房合同,证明房屋是承包给被告王应平建盖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应平、杨维平均无异议。被告王应平、杨维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在县城及在县城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王应平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本院对罗平县医院出具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其他后期的相关费用与后期治疗费相重合,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应平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张果和其丈夫吴机云一起到罗平县城打工,并在罗平县××村租房居住。2016年10月份,被告王应平承包被告龙老才家三层平房建盖,被告王应平将浇灌三层顶板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杨维平。三层顶板的支撑模板系被告王应平找他人搭建的。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杨维平找了原告及其丈夫吴机云等七八个人跟他一起去给被告龙老才家房子浇灌三层顶板,在浇灌过程中,三层顶板支撑模板突然垮塌,所有在三层施工的人员从三楼掉下来,原告及其丈夫吴机云也一起摔下来,导致原告夫妻二人受伤,房主人龙老才及时找车帮将其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果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10443.98元,出院后又找草药医治。在原告夫妇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应平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杨维平支付了3000元。2017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达10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张果系被告杨维平的雇佣人员,作为雇员的张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杨维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其找来一起浇灌的人员工钱除搅拌机工钱外,余下的都是平均分配,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房主人也即发包人被告龙老才将其三层平房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应平建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老才辩称,其与被告王应平有合同约定,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其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王应平既没有建筑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三层顶板的支撑模板系其找他人搭建的,其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不是其找来的,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在浇灌过程中也对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三被告及原告的责任大小,酌定由原告张果自身承担损失的10%;被告龙老才承担10%;被告王应平及被告杨维平各承担损失的40%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443.98元;2、误工费204天×120.6元=24602.40元;3、护理费22天×120.6元=26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5、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6421.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龙老才承担10642.2元(106421.58元×10%);被告王应平及被告杨维平各承担42568.6元(106421.58元×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果经济损失10642.2元。二、由被告王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果经济损失42568.6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三、由被告杨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果经济损失42568.6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王平峰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