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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毛莲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莲芳,上海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083号原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怡俊,男。被告:毛莲芳,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鹭,女。原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诉被告毛莲芳、上海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晟、华怡俊,被告毛莲芳,被告豪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0,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毛莲芳支付购房款2,370,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豪伦公司对被告毛莲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莲芳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毛莲芳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63.98平方米,房屋价款20,528,572元,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首付6,158,572元,剩余1,437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但贷款最终发放1,200万元。2015年9月,被告豪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如被告毛莲芳未在2015年12月25日付款,被告豪伦公司负责结清该笔款项。2017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22日之前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未结清剩余237万元房款。被告毛莲芳辩称,确实欠付原告购房尾款237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希望分期支付。毛莲芳已付清房款给豪伦公司,是豪伦公司原因导致尾款未付,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如需支付,认为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被告豪伦公司辩称,毛莲芳是豪伦公司股东,豪伦公司为股东、会员团购买房。毛莲芳的房屋贷款没有全部批下来,但毛莲芳已将全部购房款交给豪伦公司,是豪伦公司的原因未将款项付给原告。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绿顺公司(甲方)与被告毛莲芳(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3.98平方米,单价56,400.27元,总房价款20,528,572元。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若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在乙方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若乙方已付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若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21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604,050元,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应支付房款4,554,522元,购房款14,370,000元由乙方申请银行贷款。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所申请的贷款未获取银行审批(或银行审批额度未达到乙方所申请的额度),且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7日内未能以现金一次性补足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支付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且乙方按逾期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被告豪伦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毛莲芳在房款未清的情况下,向绿顺公司借房地产权证,豪伦公司愿为237万元未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毛莲芳未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的,豪伦公司负责结清该笔款项。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付款及承担连带责任催告函》,催告两被告最迟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房款。2017年1月11日,毛莲芳(甲方)与豪伦公司(乙方)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在2017年1月22日之前向绿顺公司支付237万元房款;乙方同意就甲方向绿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未在2017年1月22日前付款,乙方有义务代甲方支付所有欠款;如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22日之前付款,只需支付237万元本金,不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再次逾期,不但应支付237万元本金,而且应以23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绿顺公司与被告毛莲芳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方,毛莲芳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房价款,现尚有237万元房款未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莲芳认为购房款已交付豪伦公司,应由豪伦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毛莲芳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多项不同标准的约定,但2017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两被告未在2017年1月22日之前付款的,应以23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实际付清之日。《还款承诺书》系两被告自愿作出,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毛莲芳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豪伦公司在《担保函》及《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毛莲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绿顺公司据此要求豪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7万元房款;二、被告毛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上海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莲芳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3元(原告上海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16,7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6.50元,由被告毛莲芳、上海豪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