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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欧初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初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069号原告:欧初带,女,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海芳,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官胜,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座第二层347、349至352、355至358、360至363、365至373、370号。负责人:刘嘉川被告:黄建飞,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欧初带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初带委托代理人虞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清远公司”)、黄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初带起诉称:2017年3月3日7时55分,被告黄建飞驾驶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14省道从清新区石潭街往石潭镇雷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省道(××)××区石潭镇海源桥头路口路段时,驾车逆向停车后起动过程中,因没有注意公路上的行人动态,与行车方向左侧路边行人原告欧初带发生碰撞,造成欧初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黄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潭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当日转至清远中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足第4跖骨撕脱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节结撕脱性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52.30%,评定为伤残九级;胸10及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及黄建飞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150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护理费80元×31天=248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0元×31天=1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31天=6200元、伤残赔偿金37684.3元×7×(20%十3%)=60671.7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被告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3、投保单、拟证明被告投保情况;4.病历、住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鉴定费依据;6、房屋认购合同书、陈运强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7、证明(当庭提交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与儿子陈运强居住在石潭镇。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黄建飞无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7时55分,黄建飞驾驶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14省道从清新区石潭街往石潭镇雷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省道(××)××区石潭镇海源桥头路口路段时,驾车逆向停车后起动过程中,因没有注意公路上的行人动态,与行车方向左侧路边行人欧初带发生碰撞,造成欧初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欧初带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建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初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即日,原告欧初带被送往清远××××区石潭镇卫生院救治,当日被转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共住院31天,清远出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l、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胸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右足第4跖骨撕脱骨折;5、右胸锁关节半脱位;6、中度贫血;7、老人性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与休息;2、定期回医院复查;3、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壹个。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4日因该交通事故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9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初带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节结撕脱性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52.30%,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0及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1501.7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变更赔偿总数额为91501.72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黄建飞已付清了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1508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查明,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无证据显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该宗交通事故。原告欧初带为农业家庭户口,并从2003年起至今跟随其儿子陈运强居住在清远××××区石潭镇永安街。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建飞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清远××××区石潭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清远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认购合同书、陈运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建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初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欧初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黄建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项目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明,现原告要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护理行业标准,护理费应为2480元(80元/天×31天);3.营养费1550元,有清远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70多岁高龄,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5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票据,但原告因处理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50元交通费;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房屋认购合同书、陈运强身份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至今跟随其儿子陈运强居住在清远××××区石潭镇永安街,属于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两个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3%(20%+3%),原告年龄为74岁(2017-1943),赔偿年限应按6年(80-74)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6年×23%=52004.33元;6.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两个九级,确实给原告造成沉重而久远的心灵创伤,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支持给予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实得损失合共为763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2004.3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一节,该费用只能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予以赔偿,但原告的陪护人员已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原告,其诉请赔偿住宿费不符合上述情形,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是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合共4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200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69734.33元。以上,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合共赔偿74384.33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即鉴定费2000元(76384.33元-74384.33元),由于被告黄建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建飞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险清远公司、黄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4384.33元给原告欧初带;二、被告黄建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欧初带;三、驳回原告欧初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欧初带负担2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被告黄建飞负担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16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建飞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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