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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凯与张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张庆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914号原告:郭凯,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虎,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郭凯与被告张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被告张庆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5.04元、误工费20778.03元、护理费30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8025.9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共计41025.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马政雇佣的挖机司机,2016年6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皮卡车运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和一桶柴油及工具从陕坝镇到二道桥永丰8社被告的工地施工。途经三排干桥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车撞向桥的水泥护栏后翻入桥下,造成原告与另外两名雇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肾挫伤,住院3天后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肾裂伤、肾周血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送原告到工地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无过错,现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地点属实。事发时由我开车给百川房地产公司老总史海东承包的乡村水泥硬化路工程送工人,我当时承包的是百川公司整好路基后的水泥硬化部分,但整路基、摊土属于百川公司的工程范围,事发当天原告作为马政雇佣的挖机司机去永丰村8社开挖路基、换土。我受百川公司副总赵云善委托帮他们雇挖机,但费用全部由百川公司负责。我代替百川房地产公司与马政签订的合同中,只管原告的吃住并不负责送其到工地,所以事故发生时我是在义务帮助百川房地产公司接送工人,在此过程中我既没有获取利益,也没有让车上的工人为我的工地服务。我后来得知百川公司挂靠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现我申请追加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挖机老板马政为本案的被告,并由他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出于人情垫付7000元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2016)内0826民初2240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杭锦后旗同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同济医院结算发票、巴彦淖尔市医院结算报销凭证、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据14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由相关单位直接出具并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期间的开支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收据复印件3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证人张三男、马政、吕艳、李燕燕在庭审中所作事发当时由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证言,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皮卡车运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到杭锦后旗二道桥镇干活。原告是案外人马政雇佣的挖机司机,当日是去永丰村8社开挖机。被告驾驶皮卡车途经三排干桥时,车撞向桥的水泥护栏后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和另外两名工人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杭锦后旗同济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肾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991.70元。因病情严重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肾裂伤、肾周血肿,支出医疗费12165.28元,巴市医院出院医嘱中的饮食指导: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590.86元,共支出医疗费18747.84元,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二姑姚慧云护理,姚慧云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居住,无职业。原告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有安全及谨慎驾驶的义务,有对其车上的乘车人安全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撞向水泥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追加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挖机老板马政为本案被告,因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政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原告主张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误工费应以其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747.84元;2.误工费36095元/年÷365天×27天=2670.04元;3.护理费41405元/年÷365天×27天=306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5.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9881元。被告张庆虎已给付的7000元再应赔偿22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81元。二、驳回原告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郭凯负担365元,由被告张庆虎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赵 莉 萍人民陪审员 柴 占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日更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