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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少顺陈厅深圳市广家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少顺,陈厅,深圳市广家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主要负责人:郭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顺,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厅,男,土家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家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顺、陈厅、深圳市广家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家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鉴定刘少顺伤残等级,并依据重鉴后伤残情况确认相应赔偿;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按照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3.2.3适用于标准4.10.10.i中关于锁骨损伤的伤残鉴定描述,即“14.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15.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或成角多20°)”,可知一审原告的伤情并不符合其中要求,即一审原告按照前述标准并不构成伤残。同时,作为广东地区伤残鉴定理应参照的前述粤鉴协的标准,在一审原告的鉴定报告中并未被参照适用。我方在一审时提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但未获准许。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已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重新鉴定为评定争议的合理途径,亦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少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陈厅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广家美公司表示无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厅驾驶被告广家美公司名下粤B×××××小型汽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中影城市影院路段停车开门时,右前门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布吉中队)作出第龙岗20160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陈厅驾驶车辆开关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省内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在深圳市东泰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至此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刘某甲年满62周岁、母亲吴某甲年满61周岁(二人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长女刘洁玲年满10周岁、二子刘某甲年满8周岁、三女刘某乙未满周岁,均系省内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62.4元。另有医疗费26274元由被告广家美公司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完毕,不在原告请求内。2、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予以载明。3、护理费:4300元〔深圳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100元/天×(住院13天+30天即医嘱出院后1月内陪护一人)〕。4、误工费:16001.62元〔55928元/年÷12月÷30天/月×(住院13天+90天即出院医嘱休息3月)〕。原告在深圳市东泰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虽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显示月工资7500元,但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无法印证,故对此判决不予采信,但参照2016年度医药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55928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天/天×13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538.28元。理应获赔98156.24元{〔(2016年度深圳城镇人均消费型支出标准32359.2元/年×(刘某甲按抚养18年计算+吴某甲19年)÷3人+32359.2元/年×(刘洁玲8年+刘某甲10年+刘某乙18年)÷2人〕×10%即十级伤残比例},但原告仅请求96538.28元,视为其自行处分相关权益。9、残疾赔偿金:89266.6元(2016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33.3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1、鉴定费:18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主要内容:被告广家美公司名下粤B×××××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限额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282.8元(原请求229889.65元,在庭审中以适用新标准为由变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厅、广家美公司连带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厅主张已向原告以生活费名义付款5400元(1400元+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此款应在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锁骨中断骨折为十级伤残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但按粤鉴协标准此类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本案事故发生及鉴定地,适用粤鉴协标准更具参考价值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且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故判决在庭审中告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判决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23468.9元(经扣减原告已收取的54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223468.9元,被告陈厅、广家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与判决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判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少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2346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刘少顺赔偿223468.9元;三、驳回原告刘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减半收取23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刘少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少顺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不当,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瑞  香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