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丽鸣、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与合伙人朱某1承包沙县异州采育场“长尾坑”山场松某的生产、运输、销售权,山场内阔叶树为保留树种,经罗某与朱某1商议,由罗某负责山场的具体采伐事宜。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雇佣工人上山采伐松某,后在未经林权所有单位沙县林业采育总场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工人将山场内的阔叶树进行采伐,被采伐阔叶树现遗留在山场路边。经鉴定,沙县林业采育总场异州工区006林班06大班020小班,被采伐阔叶树74株,立木蓄积10.1011立方米。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沙县公安局凤岗森林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沙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1月11日传唤罗某到案。被告人罗某已向沙县林学会缴纳补种复绿费用10944.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毁坏林木74株,立木蓄积10.1011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认为:1.认定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应扣减检量允许的误差值;2.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2月22日主动投案,虽未全面供述自己罪行,但在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前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为了安全生产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合伙人朱某1于2016年11月11日向沙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林业采育总场承包了位于沙县林业采育总场位于异州工区6林班6大班2小班土名为“长尾坑”山场松某的生产(采伐造林等)、运输、销售。合同约定,山场内阔叶树为保留树种,承包方不得采伐。被告人罗某与朱某1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罗某负责山场的具体采伐事宜。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雇佣工人上山采伐松某,在未经林权所有单位沙县林业采育总场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工人将山场内的阔叶树进行采伐,被采伐阔叶树现遗留在山场路边。经鉴定,位于沙县林业采育总场异州工区006林班06大班020小班,被采伐阔叶树74株,立木蓄积10.101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沙县公安局凤岗森林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沙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1月11日传唤罗某到案。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采伐的堆放于“长尾坑”山场的全部阔叶树原木,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返还给沙县林业采育总场。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罗某向沙县林学会缴纳了补种复绿费用10944.5元。又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因盗伐林木,被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数目(即阔叶树10株×10倍=100株,马尾松1株×10倍=10株)及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木材价款:阔叶树1.8924立方米×548元/立方米=1037.04元,马尾松0.1384立方米×664元/立方米=91.9元,共计1128.94元),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即11289.4元)的林业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的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尾坑”山场林权证、林木包产报销合同、保留伐区阔叶树承诺书、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申请材料、委托补种、抚育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3、肖某1、肖某2、朱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4)陈某、张某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林木74株,立木蓄积10.1011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待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时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罗某对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认定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应扣减检量允许的误差值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签订委托补种、抚育协议书并交纳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谢远忠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