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有林与李拥军、固原固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有林,李拥军,固原固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吴有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8日,湖北省十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十堰市房县。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李拥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固原固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宁,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有林与被执行人李拥军、固原固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有林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拥军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18日,又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拥军及固原固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宁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吴有林与被执行人李拥军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李拥军当庭支付2万元,剩余部分每月支付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有林与被执行人李拥军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2016)宁04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5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