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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林芝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01号(2017)内01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林芝,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林芝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呼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617号、(2016)内0105民初9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林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被上诉人招行呼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林芝上诉请求:1、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赵林芝加班工资100917元;2、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9676元(欠发工资);3、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676.97元;4、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2015年5月21日到2015年9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16元。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赵林芝除经济补偿外再无其他款项要求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而赵林芝主张的给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免除,故该条款对赵林芝索要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请求没有约束力,招行呼市分行应当履行该义务。2、招行呼市分行根据法律规定数额给付了赵林芝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超标准高额给付的情况。赵林芝现在主张的招行呼市分行未给付的相应待遇高达231885.97元,故不存在赵林芝领取了高额的经济补偿金却放弃了其他应给付的待遇的情况,对于其他未给付的待遇协议中并未提及,赵林芝主张协议未涉及的项目之外应给付的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招行呼市分行辩称,本案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赵林芝已经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其他的请求事项是重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赵林芝与招行呼市分行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招行呼市分行一次性补偿赵林芝18万元,双方再无争议,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有免责条款,招行呼市分行无需向赵林芝支付任何费用;赵林芝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招行呼市分行解除赵林芝劳动关系的时候补偿应该是10万余元,招行呼市分行考虑到赵林芝的工作年限,给了18万元。裁决之后招行呼市分行考虑到双方有劳动关系,又支付了10余元加班工资。本案是三次审理,赵林芝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的存在。工资差额,招行呼市分行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工资已经呼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过了;带薪年休假,赵林芝没有工作一年,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已经支付了补偿。赵林芝在一审起诉的时候并没有双倍工资这一项,在二审的时候新增加诉讼请求,在起诉中对于双倍工资没有提出意味着放弃权利,二审提出违反了法律规定。赵林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加班工资100917元;2、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9676元(欠发工资);3、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676.97元;4、案件受理费由招行呼市分行负担。招行呼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行呼市分行无需向赵林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16元。2、赵林芝承担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林芝于2008年5月21日入职招行呼市分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赵林芝工作岗位为国际业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赵林芝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福利、奖金等构成,数额不固定。2015年4月因招行呼市分行机构调整,赵林芝未能竞聘到原岗位,工资数额下降,双方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赵林芝继续工作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11日赵林芝、招行呼市分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招行呼市分行向赵林芝支付相当于7.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1321.24元;该协议书第六条还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除上述第二条涉及补偿款项外,乙方再无其他款项要求甲方支付。”赵林芝于2015年12月24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招行呼市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前为赵林芝办理各项社保手续(2015年9月养老、2008年5月医疗、失业保险、2013年10-12月的失业保险费);二、招行呼市分支付赵林芝失业保险项下赔偿38616元;三、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赵林芝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工资差额97029.45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招行呼市分行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赵林芝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二、招行呼市分行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林芝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11日工资差额97029.45元。三、驳回赵林芝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林芝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认定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赵林芝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9676元。二、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赵林芝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15.44元。三、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赵林芝加班工资100917元。四、招行呼市分支行付赵林芝2015年6月21日至9月11日未签合同双倍补偿84616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招行呼市分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林芝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5.40元。二、招行呼市分行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林芝2015年5月1日-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616元。三、驳回赵林芝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林芝、招行呼市分行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赵林芝、招行呼市分行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赵林芝除经济补偿外再无其他款项要求招行呼市分行支付,赵林芝在招行呼市分行履行协议后又提出让招行呼市分行支付其他款项的请求,违背了协议的约定,招行呼市分行不应再支付赵林芝主张的款项。故对赵林芝主张招行呼市分行支付2015年4月工资差额、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015年6月21日至9月1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8461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赵林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招行呼市分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不支付原告赵林芝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5.4元;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不支付原告赵林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616元;三、驳回原告赵林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赵林芝、招行呼市分行各预交10元),由赵林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招行呼市分行是否支付赵林芝加班工资100917元、工资差额19676元(欠发工资)26676.9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16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016年9月11日,赵林芝与招行呼市分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约定赵林芝同意并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除该协议第二条涉及补偿款外,再无其他款项要求招行呼市分行支付。现赵林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故该协议为有效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招行呼市分行无需支付赵林芝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林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