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众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众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新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众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塔北路与翟营大街交叉口东方明珠*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迪,男,该租赁站员工。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众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众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宝军,被上诉人众顺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李晓鹏、委托代理人闫有晶、张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吊篮占用费241020元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四段本院认为第五行,“关于2014年12月7日至联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的时间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吊篮占用费,停工后被告虽通知原告拆除吊篮,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拆除,作为承租方,被告在停止租赁后有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其未予返还,依法应承担此期间的租赁费”,此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对租赁的吊篮有搭建和拆除的义务,经上诉人通知后,被上诉人有义务进行搭建和拆除吊篮并收回,上诉人不存在停止租赁后有返还租赁物义务;2、上诉人的证人李某在工地2014年12月7日停工后曾通知原告拆除吊篮,同时通知开发商联邦公司要求拆除吊篮,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建筑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此结算明细表意味本次租赁吊篮已经结束,不存在是否拆除吊篮或继续使用问题,也无须予以答复问题;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函,此工联系函表明了联邦公司不同拆除吊篮,后现场断电,吊篮一直无法拆除,在2014年12月7日到2015年5月1日停工未使用期间,吃遍中国外立面B/E/D高层吊篮使用权全部收回由开发商联邦公司承担费用,虽出具日期2016年5月24日,实际是对上述过错事实一种追认行为。众顺租赁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吊篮占用费2410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审的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534天,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占用该吊篮直到现在,吊篮还在工地上,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占用费,参照吊篮试用期间的租金标准结合占用时间,被上诉人是按照515天计算的占用费482040元,从公平起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上述费用的一半;其次,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吊篮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有返还被上诉人的义务,工地是上诉人的施工工地,拆除吊篮,需要上诉人与联邦公司负责人协商后出具相关的手续,而本案中合同的结束时间,很明确是2016年5月24日,租赁结束后,上诉人并未将吊篮归回被上诉人,租赁时间也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书写的2014年2月17日到2015年5月1日;第三,被上诉人与联邦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之前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吊篮租赁期关系,上诉人将吊篮移交给联邦公司,被上诉人对移交时间认可,因此2016年5月24日之前,产生的吊篮占用费应该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照一半主张,并无不当。众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87984元及其后续期间的吊篮占用费241020元,共计32900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数量为26台、单价为36元每台每天,用于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祥云国际-吃遍中国项目部。后,原告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7日被告所在工地停工,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双方认可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87984元。后吊篮一直在工地现场未拆除,2016年5月24日,联邦公司向原、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吃遍中国外立面B/E/D高层吊篮使用权全部收回由甲方承担费用,原北京嘉寓幕墙公司出示三方解除合同。众顺吊篮2014年9月4日起租;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使用时间;2014年12月7日到2016年5月1日停工未使用时间。”另,证人李某称被告在工地2014年12月7日停工后曾通知原告拆除吊篮,同时通知开发商联邦公司要求拆除吊篮,但联邦公司不同意拆除吊篮,后现场断电,吊篮一直无法拆除。原告称停工后其主动找被告协商是拆除吊篮还是继续使用,但被告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吊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吊篮租赁费,原、被告已签署结算明细表,被告对欠付原告87984元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7984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7日至联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的时间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吊篮占用费,停工后被告虽通知原告拆除吊篮,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拆除,作为承租方,被告在停止租赁后有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其未予返还,依法应承担此间的租赁费。参照吊篮使用期间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534天,原告按515天计算得出的占用费为482040元,现原告仅主张上述金额的一半即24102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众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7984元及停工期间的吊篮占用费241020元。本案受理费3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口头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上诉人嘉寓公司租赁被上诉人众顺租赁站的吊篮,对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租赁合同履行、产生的租赁费用等情况,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2014年12月7日至联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的时间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吊篮占用费,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结算,租赁关系已经结束,且通知了被上诉人拆除吊篮,其不应再承担之后的租赁费用,考虑联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之前,联邦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作为承租方,上诉人在停止租赁后有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的义务,其未予返还,依法应承担此间的租赁费,故上诉人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拆除吊篮、其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