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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冶市规划局、全飞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规划局,全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齐佳,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飞飞,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大冶市规划局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全飞飞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上全湾村民,该湾已纳入大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2013年10月11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受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对门牌证登记在全飞飞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钢构简易房(一层)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1月17日,全飞飞之父全起群(系全飞飞所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通过相关法律文书知悉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系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由于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分立为大冶市规划局和大冶市建设局两个单位,全起群于2014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登记于其名下的76号房屋门牌证。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全起群的行政复议申请。全起群不服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阳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8号决定;大冶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冶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大冶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效判决的要求审查全起群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6日书面通知要求全起群三日内补充房屋已被实际拆除的证明材料,如房屋相关的审批手续,房产证及房屋具体位置、四邻关系等,但全起群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大冶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该76号房屋并未被拆除,故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冶政行复决[201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全起群的复议申请。全起群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全起群的诉讼请求。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全飞飞认为该88号房屋登记于其名下,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诉讼中,大冶市规划局称未找到相关档案资料,不能确定是否告知全飞飞诉权及起诉期限,同时称该88号房屋没有批准宅基地,且系于2009年4月1日以后的违法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未对该房屋登记、评估。全飞飞称该房屋于2010年冬天开始建设,2012年建成,除门牌证外,不能举证证实该房屋属合法建筑。同时查明,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全飞飞之父全起群送达责令停工通知书。后全起群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黄政复决字[2013]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责令停工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决定撤销该责令停工通知书。该行政复议委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6日赴涉案现场调查时,发现该钢构简易房已被拆除。还查明,大冶市民政局于2011年8月8日为全飞飞颁发门牌证,其上记载的用户名称为全飞飞,区划名称为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门牌号码为××。原审判决认为,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对门牌证登记在全飞飞名下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的钢构简易房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系行政委托行为。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分立为大冶市规划局、大冶市建设局后,继续行使规划执法职权的被告大冶市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局认为全飞飞的全东小区88号钢构简易房系违法建筑,但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局委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前,亦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故其强制拆除所诉钢构简易房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该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该局并未依法告知全飞飞诉权及起诉期限,全飞飞与其父全起群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全起群误认为被拆除房屋为76号,其从有关法律文书中得知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系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后,一直在连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二审判决驳回全起群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全飞飞于2016年9月29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大冶市规划局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大冶市规划局对全飞飞钢构简易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大冶市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强制拆除,全飞飞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另全飞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拆除的房屋是全东小区88号,全飞飞所主张的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其已对全飞飞的父亲下达责令停工通知等法律文书,故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全飞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中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既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强制拆除,全飞飞在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全飞飞之父全起群(系全飞飞所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相关法律文书知悉大冶市规划局系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故全飞飞此时亦应当知晓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其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其父全起群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视为全飞飞主张权利的行为,全飞飞对权利主体及诉争房屋的错误认知不能成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全飞飞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汪洪安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