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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995王玲与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勇(系王玲的丈夫),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李梅,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翼新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主张的赔偿款253318元。事实和理由:1.张宏明一直是以北翼新城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身份与之协商,其与张宏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楼盘售价为6800元/平方米。2.案外人钮峰在录音中也陈述:房价现在6800元了。3.北翼新城公司在与之签订协议前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且在与钮峰签订协议后仍恶意欺骗王玲。4.一审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认定错误,保全程序中存有不当。北翼新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预定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玲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鸿鸣金贸中心房屋预定协议”,北翼新城公司双倍返还王玲购房定金4万元;判令北翼新城公司赔偿王玲损失2533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王玲与北翼新城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鸿鸣金贸中心房屋预定协议,约定:1.王玲认购××道××号××幢××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94.86㎡,单价5500元/㎡;2.王玲同意于2016年11月1日前到北翼新城公司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在认购期内,北翼新城公司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将双倍返还定金。北翼新城公司在认购期内不同意与王玲签订《��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庭审中陈述房屋已经在2016年10月18日卖给了案外人钮峰。2012年7月5日,北翼新城公司曾就案涉房屋与案外人江玉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2015年3月18日江玉兴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北翼新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通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裁定江玉兴与北翼新城公司之间的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北翼新城公司是否应赔偿王玲损失253318元;二、北翼新城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2万元的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玲主张北翼新城公司在销售房屋时隐瞒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合同备案调查表证明北翼新城公司与王玲签订预定协议时已经办理了合同备案。北翼新城公司主张之前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提供的裁决书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法院对王玲关于北翼新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出售了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玲主张现在房屋已经涨价至6800元每平方米,提供了与张宏明的微信记录以及与钮峰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钮峰系以68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屋,且钮峰在录音中表示案涉房屋要自己使用,不打算出售,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差价。因此,法院对王玲要求北翼新城公司赔偿2533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北翼新城公司与王玲签订预定协议并收受王玲定金2万元,因北翼新城公司的原因不与王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北翼新城公司应向王玲双倍返还定金。故关于王玲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北翼新城公司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王玲与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鸿鸣金贸中心房屋预定协议》,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玲支付4万元。二、驳回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50元,由王玲负担6780元,由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二审中,王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翼新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宏明是该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2.王玲与深圳华强(南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后来购买的房屋单价为6892.53元,其客观上存在253318元的差价损失。北翼新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力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在预定协议约定:在认购期限内,如甲方拒绝按本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将双倍返还乙方所付认购定金。本案中,在认购期限内,因北翼新城公司的责任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预定协议的约定承担定金责任。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玲要求北翼新城公司赔偿差价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王玲认为北翼新城公司存在欺诈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