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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人李永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永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军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58号小村庄车站附近,因以为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是曾经敲诈自己的人,遂持刀上前将李某捅伤。后被告人李永军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伤致全身多处裂伤,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体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被伤致头部损伤左颞部硬模下积液、左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伤致结肠浆膜破裂,其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永军供述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军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58号小村庄车站附近,持刀将李某捅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永军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69400元、误工费24253元、护理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2元,共计111555元。被告人李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军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58号小村庄车站附近,误以为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是曾经敲诈自己的人,遂持刀上前将李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伤致全身多处裂伤,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体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被伤致头部损伤左颞部硬模下积液、左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伤致结肠浆膜破裂,其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永军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永军的到案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永军处查获牛仔裤等的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邓某提交折叠刀1把。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月,李永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永军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22时许,其和丈夫一起往家走,其走在前面,丈夫在后面。其进家之后,回头发现跟着其进门的不是丈夫。其问男子是谁,男子将其推倒在床上,说被其骗了,要用刀将其捅死。其喊丈夫的名字,丈夫进家后,质问男子。男子说被其骗了,不想活了。其丈夫让男子离开,但他不走,后其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邓某对被告人李永军及李永军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1月4日23时许,其酒后乘车至小村庄立交桥附近,下车后欲步行至平安路买烟。其走了几步,附近站着一名男子,其看了他一眼,男子一直看着其。其与男子打了起来,但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其不认识这名男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永军供述,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该在平安路与温州路路口附近被别人讹诈了1万多元钱。2016年11月4日晚上,该在人民路128号老交通银行附近的人行道上看到一名男子,他的背影很像抢该钱的男子。该在后面跟着他,行至人民路158号公交车站附近时,该喊男子站住。男子转过身,该让他还钱,男子掐住该脖子说“你想死呀”,然后打该头部一拳。该从裤子口袋拿出折叠弹簧刀,扎了他肚子一下,他打该左耳处一拳。该反手握刀朝对方身上、头上乱刺,他也打该几拳。后男子离开,该也离开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永军对作案地点及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伤致全身多处裂创,累计长度40cm以上,其体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左颞部硬模下积液、左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腹部损伤致结肠浆膜破裂,其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现场血迹和李永军作案时所穿牛仔裤左裤腿血迹均检出人血,为李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1×1018。(六)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勘验并提取现场血迹的情况。另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其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354.58元、误工费2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744.08元、交通费102元,合计人民币96793.66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工资单、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军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的误工费24253元、交通费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共计69354.58元;其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744.08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共计340元,上述损失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6793.66元,应由被告人李永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永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三、被告人李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93.6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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