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小平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平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其生、王晓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小平伙同李中良、吴应波、梅玉娇、陈伟(均已判刑)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宾馆开了415、416、417、418、420等房间,并在该区域内招揽、组织安某、梁某等多名失足女卖淫,制定398元、498元、598元、798元不同的卖淫项目和价格,规定统一的营业时间,并印制用于卖淫活动的联系卡片进行发放,通过给出租车司机提成的方式让出租车司机介绍嫖客,收取的卖淫费与失足女平分。被告人刘小平主要承担管理职责,组织和安排其他同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2015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将这一卖淫场所查获,并扣押了招嫖卡片13张、笔记本1个、对讲机4套、白板1个、润滑油1支、身份证1个、各类避孕套等物品。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小平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升华街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小平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和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和逮捕决定书等、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龙某、胡某、刘某1、梁某、罗某、安某、姚某、赵某、候某、王某、郑某、刘某2、陈某、常某的证言、同案犯李中良、吴应波、梅玉娇、陈伟的讯问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刘小平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小平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小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小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刘小平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老板和股东,没有从中获利,没有参与管理,只是打工的,招嫖卡片也是吴应波去印制的,其不是主犯,请求公正裁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小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刘小平系在因前罪被取保候审后又犯新罪,是在前罪宣判前犯罪,不是累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因涉嫌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岳炳坤等人一起犯容留、介绍卖淫犯罪,2014年2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逮捕,4月8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刘小平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2月12日至30日,又犯本案所涉组织卖淫罪。刘小平参与岳炳坤等人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30日抓获本案其他同案犯后,发现刘小平涉案,于2016年1月15日对刘小平涉嫌本案犯罪立案侦查,并签发对其拘留的拘留证、对其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2日将其抓获归案。认定前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2015)达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依法惩处。刘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制作招嫖卡片的广告店老板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与同伙吴应波等共同前往李某处,联系、设计、印制招嫖卡片。刘小平负责组织管理,安排其他同伙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实,不仅有其同伙陈伟、李中良、吴应波等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刘小平女朋友龙某的证言及梁某、安某、姚某、赵某、候某等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刘小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小平犯罪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刘小平的上诉理由。但刘小平系在前罪宣判前又犯罪,在判决宣判后生效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原判认定刘小平系累犯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小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小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独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