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明、刘凤弟等与苏吉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刘凤弟,苏吉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603号原告:李永明,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刘凤弟,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凤弟配偶。被告:苏吉娥,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李永明、刘凤弟与被告苏吉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原告刘凤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刘凤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永明人民币28228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利息为282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刘凤弟代被告偿还的借款1040元及利息,并从2017年2月22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利息为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4年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借款200000元并与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庆春、魏素英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还款,桂林银行阳朔支行将原、被告及上述二案外人诉至阳朔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桂03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及二案外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桂林银行阳朔支行申请,阳朔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李永明10276元及原告刘凤弟1040元。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吉娥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李永明、刘凤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永明、刘凤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借款200000元,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庆春、魏素英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作出(2016)桂03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吉娥偿还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25元,保全费15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53元,由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连带负担”。后经本院执行,原告李永明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强制扣划28228元,原告刘凤弟亦于同日被告本院强制扣划10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案外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与原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苏吉娥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永明、刘凤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部分代被告苏吉娥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向其进行追偿。代偿款利息应从二原告被强制扣划时起算,利率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吉娥支付原告李永明代偿款28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利息282元);二、被告苏吉娥支付原告刘凤弟代偿款1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暂计利息10元)本案诉讼费53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吉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天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