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与庞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庞连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5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梅石公路南侧盛世豪庭18号楼4号、5号。主要负责人:王建峰,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该单位员工。被告:庞连库,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与被告庞连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连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付利息303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6.6375‰,逾期月利率为9.956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036.31元,共计9036.31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被告庞连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6.6375‰,逾期月利率为9.956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036.31元,共计9036.31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036.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连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陈咀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036.31元,共计9036.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