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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治强、杨玉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治强,杨玉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120号原告: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伍辉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治强,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玉敏,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原告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跃公司)与被告冯治强、杨玉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治强、杨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金堂县淮口镇商品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70806)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商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9.27㎡,公摊面积18.69㎡,合同价款513000元,合同签约备案号:7080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该房屋备案登记,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也不配合办理按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冯治强、杨玉敏未作答辩。荣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冯治强、杨玉敏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对荣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核实,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荣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印证。能够证明荣跃公司与冯治强、杨玉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金堂县淮口镇商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9.27㎡,公摊面积18.69㎡,合同价款513000元,合同签约备案号:70806)进行了备案登记。冯治强、杨玉敏未按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也不配合办理按揭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治强、杨玉敏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荣跃公司要求解除与冯治强、杨玉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冯治强、杨玉敏协助办理撤销金堂县淮口镇商品房屋的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治强、杨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治强、杨玉敏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冯治强、杨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撤销金堂县淮口镇商品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70806)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治强、杨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