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成军与张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军,张腾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344号原告:刘成军,男,住太康县。被告:张腾云,男,住太康县。原告刘成军诉被告张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和被告张腾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种植9亩春花生,花生出土后,6月5日原告到县农药市场买金懒牌精喹氟羰除草剂1件40袋,共计240元;6月7日,原告把除草剂打到花生苗上,结果草没死,花生苗大部分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赔,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到太康县农药管理站找到了姜礼军站长,管理站去了3个领导,到花生地里进行了拍照,农药管理站领导要求张腾云赔偿原告损失,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赔原告9亩地的庄稼损失13500元(每亩1500元)。被告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腾云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无关,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产品说明书中的使用方法使用产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据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9亩春花生长势良好,无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亦未就“庄稼损失”与使用被告所售的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诉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毫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3、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情况后,积极配合农药管理站的调查工作,并在公安机关、农药管理站的主持下,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帝豪牌香烟1条、购买的40袋金懒牌精喹氟羰除草剂240元全额退还原告。此调解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又诉至法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4月10日,原告种植9亩春花生,花生出土后,2017年6月5日原告到太康县农药市场被告经营的公司购买金懒牌精喹氟羰除草剂1件40袋,共计240元,用于除草。2017年6月7日,原告把从被告处购买的除草剂打到花生苗上后,结果造成原告所种植的个别花生苗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在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18日,太康县农药管理站姜礼军站长等人两次到原告的花生地里进行了勘察拍照,并就此事给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帝豪牌香烟1条、购买的40袋金懒牌精喹氟羰除草剂240元全额退还原告。在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再向被告要除草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现原告所种植的9亩花生尚未到成熟收获季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太康县老冢镇张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太康县农药管理站拍摄照片、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所种植的9亩花生尚未到成熟收获季节,原告的花生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包赔原告9亩地的庄稼(花生)损失13500元(每亩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答辩状及调解过程中均认可是其卖给原告的除草剂,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