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丽萍与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丽萍,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萍,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从建军,镇长。应诉负责人赵玉峰,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达,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场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2号(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江丽萍未办理建房许可审批手续在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14组搭建一层两间房屋(东西9m,南北8.5m)。2016年5月,江丽萍仍未办理相关建房许可审批手续,并在上述两间房屋上继续加建二层。2016年8月2日,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江丽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其于柒日内拆除擅自加层搭建第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东西9m,南北8.5m,计76.5㎡)。江丽萍于2016年9月22日向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但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明确予以同意。江丽萍未能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包场镇政府按正常的程序办理原告申请建房审批手续(审批权限已下放包场镇政府)。江丽萍于庭审后补充提供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江丽萍户建房申请因城管执法局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所以批复至今未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包场镇政府对辖区内村民房屋建设、维修具有审核、规划建设管理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可见,村民建设住宅必须拥有合法宅基地且符合本地的规划,其首先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规划许可的取得程序首先是向其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包场镇政府否认其收到了江丽萍的建房申请,而江丽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建房申请,但不能证明其建房申请已获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上报被告包场镇政府,其庭审后提供的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对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尚未同意。江丽萍起诉包场镇政府不履行法定审批职责缺乏其向包场镇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丽萍的起诉。上诉人江丽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清上诉人户使用非耕地建房符合农村建房条件,并按法律规定向村委会提交了建房申请,上诉人已完成法律规定的唯一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答复,明显是行政不作为。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包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能支撑其上诉请求的任何证据;上诉状中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一审法院通过举证、质证进行认定。一审裁定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由上述规定可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拟建住宅的村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江丽萍自述使用非耕地建房,并已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但未能提供已经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证据,更未提供向包场镇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因江丽萍未能提供向包场镇提出申请的证据,故一审裁定认为江丽萍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的理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丽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超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