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34陈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旭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汇金谷网鱼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姚某的华为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7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旭在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永恒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苹果6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56.6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姚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