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林与罗妍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罗妍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36号原告:江林,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罗妍姗,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江林与被告罗妍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妍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00元。2015年9月,被告还款1500元,尚欠40000元未返还。被告罗妍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分6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3次借款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催促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返还。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元,尚欠400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存款凭条、转账汇款凭证2份、短信截图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并在与原告微信沟通时承诺尽快还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利息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妍姗返还原告江林借款40000元;二、被告罗妍姗支付原告江林利息1633元(40000元按年利率4.9%从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41633元,被告罗妍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3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16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妍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