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海红与滦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红,滦平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494号原告:陈海红,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陈海红丈夫),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医院。原告陈海红与被告滦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海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8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我因左手有一黑痣去被告处皮肤科就诊,黄医生说是个瘤子,要求使用冷冻除去,当时就使用了冷冻。黄医生说过几天起泡慢慢就好了,我做完冷冻就回家了。过了大约十天以后并没有消除,我又来到了医院,黄医生说是根大,再冷冻两次就差不多好了。后来我又做了两次冷冻,但是病情未见好转,反而黑瘤变大了。经我们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咨询,那的医生说这种情况不能冷冻,否则会越长越大,建议我去市里附属医院把它做切除做病理。2016年9月6日,我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并做了病理,因病理未确定该瘤是恶性还是良性,医生让我们到北京去做。后经北京3**医院和北京肿瘤医院诊断,结果是恶性黑色素瘤。在北京我对全身进行了检查,发现左腋下淋巴结扩大,回来后到承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理诊断为转移性恶性肿瘤,并进行了手术,手术后进行了放化疗,现仍在治疗中。我在县医院治疗期间,均是丈夫王振华陪同,每次黄医生均是收取我们治疗费用30.00元,我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根据我的病情,本身并不是严重的疾病,但是由于黄医生的错误的诊治,致使病情发生了严重变化,肿瘤发生了转移,造成我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3000.00元,这些损失均是用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诊疗错误造成的。北京的专家明确告诉我们,这种病情不能进行刺激,更不能进行冷冻。当时手术切除就没事了,然而,现在却造成了这样严重的后果,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医疗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就经济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经查询,滦平县医院不属于法人单位,亦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滦平县医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