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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53号原告李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朋友,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军诉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元(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分,自2011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周朋友以在西城区盖幼儿园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5分,每半年付一次,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2.5分,每半年付一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7年6月2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朋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图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