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炳松与汪学文、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松,汪学文,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290号原告:徐炳松,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学文,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50192502T。法定代表人:施皓新。原告徐炳松诉被告汪学文、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被告汪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3时40分,汪学文驾驶皖B×××××小型轿车载徐炳松、徐炳发、唐德非、张祖明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1省道恒杰双语学校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俞标驾驶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学文、俞标、徐炳松、徐炳发、唐德非、张祖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汪学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俞标、徐炳松、徐炳发、唐德非、张祖明无责任。事故导致徐炳松受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眼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汪学文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事故发生,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运通公司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有管理控制的义务,因此,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学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徐炳松的医疗费7415.60元。3、皖B×××××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车子是挂靠在运通公司的,每年我向运通公司交纳600元挂靠费。被告运通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3时40分,被告汪学文驾驶皖B×××××小型轿车(载徐炳松、徐炳发、唐德非、张祖明),与俞标驾驶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在321省道恒杰双语学校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汪学文、徐炳松、徐炳发、唐德非、张祖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学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俞标、徐炳松、徐炳发、唐德非、张祖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炳松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双眼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及休息壹个半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建议必要时行面部疤痕修复治疗,眼科进一步诊治;3、门诊随访。另查明,被告汪学文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通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汪学文本人,该车辆系汪学文挂靠于运通公司用于从事出租汽车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汪学文垫付原告医疗费741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炳松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计算;2、上述合理损失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徐炳松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83元。汪学文垫付的7415.60元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入院,于同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3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合计为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结合其伤情,本院对于其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于其后续复查期间医嘱加强营养部分不予认可,因此其营养费为30元/天×(36天+45天)=2430元。4、护理费: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14元/天×36天=4104元。5、误工费:(1)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按照133元每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出其月平均收入4100元,因此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在后续复查中并未出现伤情反复的情形,因此对于其后续复查时的建休时间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33元/天×(36天+45天)=107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复查情况,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70元。二、关于原告徐炳松的上述合理损失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的问题。1、原告徐炳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汪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汪学文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系由被告汪学文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运通公司按月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汪学文与运通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在汪学文与运通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车辆皖B×××××号小型汽车的经营管理权属于运通公司,因此运通公司在挂靠经营行为中取得了一定的运营利益,且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通公司应当与汪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炳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170元;二、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汪学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炳松自行负担48元,被告汪学文、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