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401号原告:宁国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孔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云,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家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国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还贷保证金141850元及风险担保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因客户购车按揭贷款事宜与被告合作,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六、七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3万元风险担保金,且原告按所做分期付款金额5%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有案外人阮冬等24位客户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原告均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在案外人阮冬等24位客户结清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被告拒不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购车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原告承诺销售轿车做分期付款业务按分期付款金额的5%交付保证金且向被告缴纳3万元风险担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购车用户邹宁波等22人在被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收取该22人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述购车人于2017年6月28日前结清贷款后,原告将该部分保证金合计12.45万元予以返还上述购车用户。该事实有合作协议、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上述22人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州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举阮冬、秦四五向其出具的收条、订购车辆协议以证明其二人在被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已归还按揭贷款,但未提举由被告确认的收款收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敬亭支行的18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并交纳保全费142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邹宁波等22人保证金12.45万元及风险保证金3万元,被告应当在上述购车人结清汽车按揭贷款后及时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其未履行,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合计15.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有阮冬、秦四五向其出具的收条及订购车辆协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该两人系在被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国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4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6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9元,由原告宁国市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宣城市欣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