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覃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覃小宾,周玉德,于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6执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被执行人覃小宾,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被执行人周玉德,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永福县。被执行人于彦文,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申请执行覃小宾、周玉德、于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秦 峰审 判 员 韦胜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邓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