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字文斌、杨家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周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文斌,杨家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周云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345号原告:字文斌,男,1977年7月16日生,住巍山县。原告:杨家珍,女,1980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字文斌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苏润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云奎,男,1962年12月9日生,住四川省文兴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7年2月15日生,系周云奎之子,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字文斌、杨家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周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字文斌、杨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苏润梅,被告周云奎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被告周云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合计:51142.54元。1、字文斌的损失项目如下: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4472元(120天×120.6元/天)、护理费7236元(60天×120.6元/天)、就医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42908元;2、杨家珍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616.54元、误工费3618元(30天×120.6元/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34.54元。二、上述赔偿项目,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周云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云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周云奎自行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4日18时45分,被告周云奎驾驶川A6XX**号小型轿车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南线K68+100M处时与字文斌驾驶的云LGXX**号二轮摩托车(载杨家珍)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字文斌和杨家珍身体受伤,云LGXX**号摩托车受损。经巍山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53292700S2017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字文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云奎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字文斌被送至巍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确诊,字文斌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锁骨远端骨折;5、颜面部皮肤擦伤;6、胸腔、左髂骨部软组织挫伤;7、左耻骨联合、耻骨上肢骨折。在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4704.76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共四处,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杨家珍被送至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16.54元。至今为止,被告周云奎垫付字文斌医疗费5000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承保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我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周云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周云奎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周云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周云奎自行承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定被答辩人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川A6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4日,处于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在责任范围限额内依约赔偿;二、赔偿依据,川A6XX**号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1、字文斌的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杨家珍不存在误工期。2、护理费应遵循医嘱,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或户口性质作为赔付依据。3、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无相关凭据不予认可。4、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以字文斌的住院天数12天,在100元每天限额内计算。6、营养费按医嘱以15元每天计算,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以合理合法的鉴定结论为准,字文斌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受害人未达伤残等级,不符合主张条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直接侵权人,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责任。9、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10、摩托车损失,受害人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定损,其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严格依约、依法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之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云奎辩称:一、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字文斌、杨家珍造成的伤亡主要责任无任何异议,我在伤者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生活护理费2500元,合计7500元,超出我方承担责任的范围,要求原告退还;二、原告字文斌、杨家珍提出的赔偿要求,必须符合交通及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本人车辆保险公司定损预估损失25000元。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原告字文斌、杨家珍对我驾驶的川A6XX**号车辆作出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字文斌、杨家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A2、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字文斌支付医疗费4704.76元;A3、巍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字文斌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A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定第253号、254号、255号、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份,证明:1、字文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贰)级共四处;2、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3、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4、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A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字文斌支付鉴定费2200元;A6、修理费《发票》一张、《送货单》两份、巍山县财源摩托车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字文斌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05元,且已经保险公司定损;A7、巍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杨家珍在巍山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16.54元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周云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7无异议,对证据A3、A4、A5、A6有异议。对证据A3,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中字文斌本人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周云奎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保险公司对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其鉴定出的期限过长,特别是营养期,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期和误工期请法庭根据材料予以确定,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无意见,对伤情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未鉴定出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云奎跟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5,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云奎跟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6,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上的印章与摩托车行的营业执照不是一家,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周云奎跟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周云奎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轿车投保险种及出险报案情况,出险信息显示有一人受伤;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情况;B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经质证,原告字文斌、杨家珍,被告周云奎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被告周云奎对证据B2、B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2、B3有异议,认为是规定,不是证据。被告周云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C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周云奎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川A6XX**号车的车主系周某;C2、《收条》一份,证明周云奎除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500元;C3、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据》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川A6XX**号车的损失为25709.40元,要求原告方根据责任的划分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字文斌、杨家珍,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对被告周云奎提供的证据C1、C2无异议,对证据C3有异议。对证据C3,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只能另案起诉,不能合并处理。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还在修理状态,未确定最终的修理费是多少。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被告周云奎提供的证据C1、C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2、B3,系保险行业规范性规章条款,并非案件证据。被告周云奎提供的证据C3,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4日18时45分,被告周云奎(持驾驶证C1)驾驶川A6XX**号小型轿车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南线K68+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右转弯的字文斌(持驾驶证D)驾驶的云LGXX**号二轮摩托车(载杨家珍)相撞,造成字文斌和杨家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700S2017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字文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字文斌和杨家珍被送至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字文斌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4704.76元,杨家珍支付门诊医疗费616.54元。字文斌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锁骨远端骨折;5、颜面部皮肤擦伤;6、胸腔、左髂骨部软组织挫伤;7、左耻骨联合、耻骨上肢骨折。杨家珍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为:右腕关节、右膝关节、右掌指骨外伤。2017年6月20日,字文斌的伤情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定第253号、254号、255号、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四处,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字文斌支付鉴定费2200元。字文斌的云LGXX**号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支付修理费1505元。被告周云奎垫付字文斌医疗、生活费用7500元。被告周云奎驾驶的川A6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某,事故发生时出借给周云奎驾驶,该车在中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川A6XX**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尚在修理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字文斌、杨家珍受伤,依法应按责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周云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字文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家珍无责任。肇事的川A6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保范围的由被告周云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依单据计算,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依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证据及鉴定意见依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规定确定为每天120.60元,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100元。被告周云奎垫付的费用7500元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字文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家珍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云奎关于车辆受损,要求原告按责承担修理费的辩称,应另案处理。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字文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704.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472元(120天×120.60元/天)、护理费7236元(60天×12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修理费1505元,合计38217.76元。原告杨家珍的损失为医疗费616.54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共计38834.3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合计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伤残赔偿费用项下21908元(护理费7236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200元);3、财产损失项下1505元。三项共计赔偿3341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的金额为2254.91元[(38834.30元-33413元-鉴定费2200元)×70%]。被告周云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40元(鉴定费2200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字文斌各项损失人民币32796.46元、支付原告杨家珍医疗费616.54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原告字文斌各项损失人民币2254.91元。二项合计支付35667.91元;二、由被告周云奎赔偿原告字文斌各项损失人民币1540元,从被告周云奎垫付的费用7500元中扣减后,由原告字文斌返还被告周云奎垫付的费用596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三、驳回原告字文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家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618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负担339元,由被告周云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永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维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